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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与代表制是权力合法性的运行逻辑


发布时间:2009-07-06 16:49:00  来源:本单位

“选举”一词在古汉语中,其意为“择善者而举之”,其中“选”字作“择”解;“举”字则从手、从舆,其意为双手向上推之。在我国古代,选举多与选官、选贤等联系在一起,是选拔任用官吏的一种形式,它与选举的近现代含义即选择自己的代表以代表自己实现权力统治有着本质的区别。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选举”的解释是:“在公法中,民主国家中有权选举的人借以选择选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代表在国家或地方政府中代表他们的机制。这一词语也用来指举行代表选举的场合。”

《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选举”的解释是:“通过投票选择公职人员,或接受或拒绝某种政治主张的正式程序……是社会上人们对参加竞选的侯选人或政党通过投票作出选择的方法。既用于选择领袖,也用于决断问题。”

由此看来,古代的“选举”与现代的“选举”之差异,主要在于选举者能否有权决定统治者周期性的任免和轮流地统治与被统治。然而,在韦伯看来,仅从“代议”的参加者的社会关系分析,这种社会关系有两种可能的后果:任何参加这种关系者的一定方式的行为都算作是所有参加者的行为、一定的参加者即“代表者”的行为被视为“被代表者”的行为。(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5页)由此他认为,即使在家长制、等级制和魅力型尤其是继承魅力型与职务魅力型的统治中也存在占有权利的代议制和等级的固有权利的代议制。(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24页)韦伯实际上是把传统型和魅力型统治中统治者的权力来自于传统和社会成员的承认的形式视为社会成员对统治者的“选举”,不管这种“选举”是基于社会主体对传统规则的认可,还是社会主体对魅力型的领袖的盲目崇拜与服从,都表明社会关系参加者对统治者权力统治“同意”行为的一种表达,属于一种推举式的“选举”,这种“选举”在很大程度上为权力统治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可是,这种“选举”只是自上而下的单向性和被动性的意志选择,它不具有自愿的双向性与主动性的意志交流与传递,更不意味着统治权力这种权利的所有者都是社会全体成员。在这里,无论在传统型统治下还是在魅力型统治下,“统治权”的权利始终是统治者的固有权利,只不过是在统治者阶级之中“选举”谁做统治者而已。因此,这种意义上的一切“选举”都是不自由的和不平等的,被统治者“选举”的不是选择自己主权的代言人,而是在选一个更清正廉洁、体恤臣民、能够充当“阳光”与“雨露”的“主子”。所以,单从“代议”制的形式上看,古代的权力统治确实是代议制,它与近现代的代议制的差异在于实质内容。

近现代的选举制与代议制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与“主权在民”思想与理论的产物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度结构形态的结晶。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理论从根本上颠覆了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观和权利与权力观,把整个统治秩序作了个颠倒,社会一切权力都属于全体社会成员,主张主权在民而不在君,社会成员由于不可能自己直接行使统治的权利,才在社会成员中间选择代表自己主权的代表,来代替自己行使主权,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代表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社会成员可以撤换之、罢免之,重新选举符合自己意志与愿望的新代表。这一新的权力统治理念观的确立,为近代选举制和代议制的制度建构与生成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石,以致恩格斯晚年在《关于共产主义同盟的历史》中也强调:共产主义者同盟的“组织本身是完全民主的,它的各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仅这一点就已经堵塞了任何要求独裁的密谋狂的道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0页)因此,选举就成为人民实现主权的最重要的形式和途经,选举权则成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重要的标志。

但是,在现代经济、政治和其他各种条件下,“人民主权”本身是一个模糊和难于具体操作的概念,它并非指人民在那里实行主权统治;或者说民主的本义虽指人民“当家作主”,但是人民却不可能事必躬亲,也就是说人民本身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或不精确的概念。人民中不可能每一个个体单个地实施主权,这实际上表明了直接民主的制度实现的非现实性和不可能性。因此,民主的确切含义,正如熊彼特所说,“不过是指人民有机会接受或拒绝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意思”;([]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而民主的方法“就是为实现共同福利作出政治决定的制度安排,其方式是使人民通过选举选出一些人,让他们集合在一起来执行它的意志,决定重大问题”。([]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70页)对此,赫尔德也强调说:“民主的本质是公民能够以一个政府代替另一个政府,从而防止政治决策者把自己变成不可易移的力量”。([]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既然如此,那么真正能够实现民主权利的方式就是自由的选举。所以,现代选举的实质,“是人民主权的寄存过程,是构建代议制大厦的关键性起点”。(参见白钢、赵寿星:《选举与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亨廷顿认为“选举是民主的本质”。(参见[]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第6页)可是,针对这种选举式民主,萨托利也指出了它的局限性,他说:简单地说,这种民主下的选举不制定政策,“选举只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选举不能解决争端,它只决定由谁来解决争端”。([]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值得强调的是:虽然选举对于实现民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甚至人们可以说没有选举就没有民主实现的可能,但由于存在选举的条件(如经济、政治意识、文化教育、地理环境等)、选举规则和制度(是否真实、平等、普遍、公正、自由)、选民的差异(主要是文化素质、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公民意识等)的诸多因素的限制,从而可能会导致完全不同的选举结果,即使是“多数人同意的选举结果”(可参见[]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8页),谁能保证其结果的永远正确?选举制的多数原则所造就的多数人暴政统治,既曾是历史的苦难记载,又是现实的折射。

当然,人们应当同意洛克把多数的同意作为社会共同体成立和民主实现的基本原则,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要知道,如同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确切地说,只要人群集结成社会,就面临着马克思所说的“大我”与“小我”的问题。社会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是“大我”,个人利益或少数人的利益为“小我”,既然社会是人人同意的“社会契约”的产物,那么实际上每个社会成员在最初就与社会达成了一项契约合同:社会保障每个人的利益,每个人则服从和遵守社会的规则与决定,用洛克的话说就是“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因此,多数人同意尽管有导致多数人暴政的可能危险,但它却是满足民主的相对善的原则。人们需要警惕和防范的是如何避免多数原则的弊端,而不是对此加以拒绝。同时,选举并非是民主的全都内容,选举没有解决选举后个人的各项民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接受教育文化权利以及劳动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各种权利)问题,没有解决保障和尊重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问题,没有解决限制多数人的制度制约问题,也没有解决对行政权的限制和司法独立与公正问题等。所以,选举是民主权利实现的始端,是拉开民主权利政治舞台的序幕,民主权利演绎的大戏是在选举序幕之后。

因此,选举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政治统治披上了合法性的外衣,为权力统治和权力服从提供了合意的法律文本,同时也打开通向民主之路的路径。尤其是普选制,使现代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得到了绝大多数成员的认可而更具吸引力和号召力,从而把形式的合法性与实质的合法性有机地结合与体现。不仅如此,定期的选举制打破了传统政治的“周期率”的封闭模式,实现了以全体公民普选的方式周期地非暴力的和平有序的实现政治权力统治的更替,避免了社会的流血、暴力的冲突以及由此伴随而来的社会周期性的动荡、生产力的破坏和社会文明与进步之进程的倒退。所以,在现代国家中,凡在宪法中确立主权在民原则的,皆承认和同意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选举授予,也就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只能是被统治者对权力统治的同意。

选举制为权力统治提供合法性的根基,其功能则在于选优和监督。公民凭借其选举权,把各类社会精英选作个人主权的代表和管理社会国家公共事务的代表,以更好地落实和实现民主权利。选民对代表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定期进行选举和监督,对代表的政绩和承诺进行评估、判断、分析、考查和考核,还可以通过弹劾、罢免的方式监督代表。这样,选举与代表之间就有着必然的利益关联:选举是选择自己的利益代表人,代表则必须表达选举人的根本利益和真正利益。如果说选举是解决了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实现的第一步,而代表则是民主权利具体的实施者,没有代表的民主在现代化国家是难以实施和实现的。因此,如何保证选举的真实有效和代表是否能够体现和反映选民的真正愿望与利益,这对于政治合法性是一个现实的考验和选择。假若没有一个充分的社会基础,自上而下推行的政治制度和民主化只能变成使统治阶级的权力合法化的工具。“即使是被看作民主统治的一个必不可少方面的自由和公众的选举,在实际上也常常意味着以向参加者行贿的方式来对政治过程进行操纵”。(参见[]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61页)

代表制的原则可以归结为:选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管理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经济政治事务、文化事务和其他各种公共职能的事务,被选举出来的代表的权力既然来自于选民,其一切活动就必须向选民负责,并接受选民的监督。由于民主社会首先需要一个自由公正的、能够充分和真实地将人民意志和利益反映和表达的代表制度,因而代表是否是由选民公正、客观、真实地选举出来,以及代表是否能够自由与真实表达选民的意志与利益愿望,对政府合法性是具有关键性的影响。正如科恩所提醒的那样:“我们必须知道代表是否真正可靠地代表他们的选民。代表制只是一种工具,可以使用得当,也可以使用不当”。([]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2页)如果代表制无法满足人民意愿的实现,那么这种民主则是虚伪的、骗人的,民主政府的合法性将会遭到质疑和权力可能面临失去合法化的挑战危机。所以,代表制要考虑和处理好两个基本环节:一是代表选举的真实性,二是代表的代表性和功能性。

代表选举的真实性所要求的是选民意志的真正表达。选举的神圣性与庄严性在于关乎选民主权的转移和代表的权力有效性、合法性的问题,关系到在一定时期内选民个人命运乃至人民命运的安排的大问题。因而,每个选民手中的选票的全部意义都在于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如果选民在选举仪式上仅仅是无关紧要的旁观者,或者在许多情况下只是将选举当作无可奈何的虚情假意的表达或某种情绪化的释放,甚至个别地区把它当做可以通过出卖选票的交易而使个人换取一些好处,那么这种选举就丧失了它的真义和灵魂。选举过程中如果不是选民意志的真实体现和内心的选择,即使这样的选举是自由的,也不会导致社会或政治生活的多大变化,而“仅仅是使老式的寡头或新式的精英的统治合法化”。([]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61页)选举代表的真实性一旦失去,政治权力统治的合法性危机迟早会来临。由于这种合法性危机源于政治系统合法化的危机,因而就会引起选民对政府代表的失望情绪,丧失人民大众对政治社会的价值认同。选民对政治“合法化”的方式一旦看穿,对合法化的追求就会从此无动于衷,民主政治社会为此将会付出不可估量和无法彌补的代价。因为,政治系统需要尽可能各种不同的大众忠诚的投入,这样才能产出大众对政府决策和法律的内在服从。

政治权力的合法性的困境,是每个致力于民主法制事业的社会需要加以克服的课题。因为,“如果民主社会成员不能选出,特别是接二连三地不能选出品格与责任心足以确定自己权限范围的可以信托的人,这个社会的民主也就不能长久维持下去”。([]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7页)问题还在于,代表的产生如果不是取决于选民的选举,相反,而是赖于某个权力机关或某个当权者,那么代表由于与选民的权利和意志没有决定性的关联而不可能为选民服务,而可能只为决定其代表资格的哪个机关或个人卖命,并成为其奴仆。这样,代表就只会眼睛向“上”而不向“下”,从而一开始就失去了“代表”的应有的资格。真正的选举其实是一个政策选择的过程,它使公民的真正民主参与成为可能,因而“选举的事实间接地将一个原则强加于未来的决策者,即决策中要考虑公民的愿望”。([]安德森:《公共决策》,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代表的代表性则要求代表必须是选民意志的忠实体现者,是人民最根本利益的代表者,他应当具有参政和议政的能力,具有人民权力意识和法律意识,真正能够代表人民讲话的人和人民利益表达的人。代表的功能性是要求代表不仅仅是“代表”,具有“代表”的名誉和身份,更重要的是发挥“代表”的政治功能,反映人民的呼声,充当人民在政治场合中“嘴巴”的说话功能,对人民或选民的利益与愿望期待真实、客观地表达出来。否则,虽名为代表,却不能充分表达民意、实现民志和民愿,其代表的政治功能就无法发挥。尤其是像在我国这样一个只有一个执政党治理的国家,更应当重视具有党团身份的人大代表根据自己的觉悟、信念、学识、认识和判断等作出投票选择,“不必在立法表决上强求一律”。(参见李林:《21世纪中国立法的发展趋势》,载《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547页)在我国,因为执政党的宗旨就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党团身份的代表当然要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每个代表基于自己的认识和判断所作出的投票行为,应视为反映人民的意志与利益愿望。如果要求具有党团身份的代表必须按照党团的意志投票和表决,那么代表的投票选择是反映了党团的意志和利益,还是表达了人民或选民的意志和利益?所以,既然执政党的根本利益就是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就应当允许党团身份的代表按照代表自身的政治功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代表之权力源于人民,则权力须服务于人民、忠诚于人民;否则,凡滥用权力或使权力私有化,从而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变成不是为了实现公共目标和利益而是为了攫取个人化的利益的工具,即政治权力的腐败是代表权力异化的显著特征。代表权力的异化现象在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中都存在着,问题只是异化程度是否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或者说是否是制度性异化。质言之,只有制度性权力异化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为制度本身就是权力异化的温床。

代表权力的异化其危害在于:首先,它在本质上背离了代表的性质,舍弃了代表自己对人民或选民的承诺,也违背了其个人的道德良知。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而把权力当做了某种交易的商品,实际上是拿人民大众的公共利益作换取一己之利的资本,把统治者的自私自利当做公共利益看待,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对选民最初道义上承诺的背弃就是对选民内心情感与忠诚的无耻背叛。其次,影响到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塑造。具体地说,价值观的塑造意味着社会内部的广大成员对道德信用、公正、表里如一、正派、诚实观念的接受,意味着社会主体对国家政府权力的忠诚和信赖,意味着公民政府决策和国家法律的普遍信奉与自愿服从。而代表权力的异化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与其说是行为背离了公认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法律规范,莫若说是背离了社会成员所公认的行为方式。再次,直接影响了社会成员对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普遍认同与一致共识的达成。代表的权力一旦异化为政治腐败行为且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得不到根本的遏制,选民就会对政治权力失去信心,对政治权威失去自觉与自愿的服从。这种情况如果只是在形式合法性的传统型统治和魅力型统治的社会中,则必然会渐渐衍化为合法性的丧失而釀成权力统治者的权力移交的后果。即使在一个现代民主的国家,人民对权力统治合理性的怀疑和起码的信任的缺失,也必将导致权力统治者在选民选举中谋取统治连续性的失败。所以,只有在一个公民能够有效的广泛参与、选举的真实平等、充分的知情权、经常性的选举制以及对议程的最终控制等民主制度完善的社会,代表权力的异化问题才能最终得到及时有力的避免与克服。对此,有的国外学者提出,“唯一的解决办法是责任能力,它要求一个愿意并且能够揭露腐败的自由的新闻界;要求全体公民通过组织起来愿意监控政治过程和公共官员的行为,和一个配备以起诉和处罚不当行为的官员的有决断力的、独立的法律制度”。(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9页)

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确立和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选举权和代表制是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安排。一个国家政权的政治合法性来自于公民的选举权与代表制,而选举权与代表制又是权力合法性的运行逻辑。

                                          (李高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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