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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2-01-11 10:07:00  来源:本单位

市综合三总支部  南芳

 在我国目前还不可能全面废除死刑的背景下,研究死刑立即执行程序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言,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与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8施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程序都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在人文关怀和人权方面仍还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应在立法修改时予以改进,以确保死刑执行程序更加和谐与完善。

 一、存在的不足

 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1、死刑执行前,不通知家属,也不通知辩护律师。

 笔者在2004年办理了一件杨××运输毒品的案子,该案一审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高院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却未将二审结果和死刑复核结果通知辩护律师,也未通知家属。而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后才通知辩护律师。此时,杨××已被执行死刑。待笔者将该结果告诉杨的家属时,其家属在悲痛欲绝的同时,对法院如此做法充满了抱怨和愤怒,称法院太不人道,连哪天执行死刑都不告知家属,同时其家属又把怨气也转向律师,称请律师没起到作用,连何时执行死刑都不知道,对律师表现出极度的不信任和不满。当时笔者虽然作了一番解释来安抚其家属,但心里也是深深体会到死刑执行前没有通知家属,对他们感情上的伤害有多么重,精神上的打击有多深。其实,犯罪的是死刑犯本人,危害社会的也是死刑犯本人,处罚死刑犯本人已足已,又何必用这种间接方式来伤害和惩罚死刑犯家属呢?

 2、死刑执行前,死刑犯近亲属很少能与死刑犯见上最后一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39施行(以下简称《意见》)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但实践中,死刑执行前一般不允许死刑犯与其近亲属见上最后一面,只有极少数死刑犯被准许见近亲属最后一面,且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分钟。

 3.对死刑犯的器官或者尸体的处理不当。

 随着现代医学的飞速发展和器官移植技术的日益成熟与完善,临床对人类器官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由于中国传统观念和人体完整意识的消极影响,自愿捐献遗体和器官的人相对较少,于是许多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便将目光转向死刑犯身上。

 有关中国死刑犯的器官被贩卖的消息时有所闻。有媒体报道,中国已成为器官移植最多的国家,每年从世界各地来到中国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不计其数,其中有一些被利用的器官(包括肾脏、肝脏和眼角膜等)就是从死刑犯的身上移植的。在20057月召开的世界肝脏移植大会上,我国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中国多数移植器官来自死刑犯<详见20061118《中国日报》(英文版)的报道。另见《中国叫停“器官移植旅游”》载《南方周末》2007719>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死刑犯在执行前或执行后,执行机关便与医疗科研机构达成协议,在执行后不久被执行人的器官便被移植或尸体被拉走作医学解剖之用,而有的执行机关则借此向使用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对此做法,虽然于2006410由中国卫生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称“对于一部分犯有严重罪行的死刑犯人,他们自愿并签名或者家属同意,并征得有关行政、司法部门严格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才可能利用这些犯人的器官”(据中新网2006410报道)。但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本身处于特殊的严格的监管之下,对于死后器官被移植或尸体留作医学解剖之用是否征得过其本人同意,是否出自其本人真实意愿,实在难以考究;况且从我国传统文化来看,一直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随意地毁灭或者放弃自身的身体器官,这种思想观念在今天仍未彻底根除,死后要求保存完整尸体的想法在许多死刑犯的思想中仍较普遍。由此,很少有死刑犯会同意在死后移植其器官或尸体为医学解剖用。

 二、改进之建言

 1、在执行死刑前,应提前通知死刑犯的家属,并同时通知辩护律师。这样做既体现了司法的文明,缓解了家属对法院的对立情绪,也排除了家属对辩护律师不信任甚至抱怨律师不能及时了解进展的心理,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的办理死刑案件。

 2、死刑犯想在临刑前见自己近亲属最后一面,是死刑犯及其亲属感情上最大的需要,是基本人性的需求。所以,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依法安排死刑犯在临刑前能够与其家属见上最后一面,并应保障时间不少于1小时,让彼此有一个告别的机会,让死刑犯有机会留下遗言处理遗产、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婚姻关系等家庭事务、债权债务等等,并允许家属聘请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见证,以便死刑犯家属妥善处理死刑犯的善后事宜,避免和减少纠纷。

 这样做确实增加了法官工作量和工作责任,但依法安排刑前会见不但可以使死刑犯在生命最后关头得到精神抚慰,有效缓解其心理压力,减少刑前各种意外的发生,还有助于让死刑犯及亲属切身感受到法律威严的同时,也体会到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犯人权的重视和人道主义关怀,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死刑给死刑犯亲属及其家庭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更有利于其亲属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使家庭和社会更加和谐。

 我们看到,《意见》出台后,我国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07年及时联合出台了《死刑罪犯会见近亲属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对死刑罪犯会见近亲属工作的各个环节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200786安排了死刑犯徐某在临刑前与其父母、妻子见了最后一面(《法制日报》2007926),取得了很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由此,笔者也希望广东省司法机关能尽早出台死刑犯会见近亲属的实施办法,让死刑犯在临刑前见到其亲属最后一面不再成为例外,而是履行正常程序就能实现的愿望。

 3、严格按照程序处理死刑犯的器官和尸体。

 2007321,国务院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51施行。其中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该规定对人体器官的移植保护方面无疑是进步的,但却回避了对死刑犯器官移植问题及尸体处理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法治水平的发展,以人道、文明的方式对待死刑犯,合理地处理死刑犯的善后事宜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和共识。死刑犯虽然因为极为严重的犯罪被执行死刑,但他同样也是人,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起码的尊严、待遇和权利(包括保护尸体完整权、尸体的处分权和尸体的受益权);同时由于死刑犯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或者尸体不仅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司法权威等诸多问题,还关系到中国的声誉,必须更加慎重处理。为确保死刑犯的器官不被随意摘取、尸体不被随意他用,建议应尽早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实施细则,明确具体地规定死刑犯执行死刑后器官、尸体的处理操作程序,使执行机关在执行中的行为处于公开和可监督的状态之下。具体建议为:

 (1)死刑犯自愿同意捐赠器官或同意尸体留作医学解剖之用途的,必须本人亲自填写自愿书,并由两名律师当场书面见证。未履行该程序的,视为死刑犯不愿意捐赠器官,也不愿意对其尸体作医学解剖之用。此时,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移植该死刑犯的器官,也不得将其尸体为医疗研究机构作医学解剖之用,更不得将其尸体作其他用途,否则,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受惠病人或者医疗研究机构必须对死刑犯家属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可由相关部门制定,补偿具体情况由受惠方和死刑犯家属协商确定,应允许家属委托律师进行商谈。若死刑犯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愿意接受经济补偿的,该补偿金可依法移交被害人援助基金,用于死刑案件中死刑犯对被害人家属造成损失的补偿专用款项。

 (3)应当详细记载利用死刑犯器官或尸体的情况,包括:

 a.死刑犯的基本情况及书面同意书、律师书面见证情况;

 b.受惠病人的真实姓名、具体情况、实施手术的医院名称、主治医生姓名;

 c.医疗研究机构的真实名称及利用尸体的具体情况;

 d.家属与受惠病人、医疗研究机构确定的经济补偿情况或者将补偿金移送被害人援助基金情况;

 e.审查批准的机关、日期。

 执行死刑的法院应当将上述记载建立专门档案,与死刑犯的案卷材料一同保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销毁、涂改、变更,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庄严的宪法,这充分表明了我国对人权重视的程度和决心。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在死刑执行程序方面会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维护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入到该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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